2010年2月底,丰南律师张景黎接受指派,担任被告人闫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律师。
张律师经通过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后了解到,闫某系未成年人,在2009年11月18日许,由唐山火车站租乘女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途中,以语言相威胁并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刘某某人民币2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后闫某将出租车点火线路、音响等损坏后逃离现场,事后闫某在家中被抓获。
综合卷中材料,张律师认为闫某抢劫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为抢劫罪应该没有争议。在认真分析了解闫某是否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过程中,张律师建议闫某父母与被害人尽快达成和解协议,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从而对闫某的量刑予以帮助。闫某的父母听从了张律师的建议,经过努力最终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表示了对闫某的谅解。另外,张律师与闫某的父母通过交流了解到,闫某被抓虽然是在家中被公安干警带走,但是并不是公安干警直接在家中将闫某抓获,而是公安干警先来到闫某家中,闫某没有在家,公安干警经多处查找没有找到闫某,闫某的父母得知闫某的犯罪情况后,直接打电话告知闫某,闫某在父母的劝说下主动回到家中,和公安干警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此,张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将此事实向法官和公诉人提出,建议法庭就此事实核实,并提出:如此事实属实,则闫某的行为应属在亲友陪同投案自首的行为,应依法对闫某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此外,张律师根据闫某的未成年及具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等其他从轻减轻出发的情节,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该案经丰南法院审理后,对相关事实核实后,最终完全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综合闫某具有未成年、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闫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对此结果闫某及其父母均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