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2日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张景黎律师接受了丰南区黑沿子镇黑北村高某的委托,担任其与高某某、王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返还房屋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该案已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本案事实进行认真了解,得知以下情况:
2001年8月二原告的儿子高某及儿媳王某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以25000元卖给委托人高某,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该卖房行为委托人高某也争得过二原告的同意,而且代表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是由二原告亲自交给其儿子高某的,只不过是因为父子关系、当地风俗及双方对法律的不了解等各种原因,导致二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是由其儿子高某与委托人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2008年10月份也就是该房屋买卖行为过去七年以后,二原告将委托人高某及其儿子高某及儿媳王某为共同被告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儿子高某及儿媳王某无权处分该房产,要求委托人高某返还房屋。
张律师根据以上情况,在举证期内认真帮助被告高某组织各项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将需要证明的事实一一予以说明证实,并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卖房协议书、房产证书、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二原告和其儿子高某将所争议房产卖给委托人高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该卖房协议是买卖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买卖合同要件,应属于有效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卖房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综上,二原告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委托人高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事隔7年后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和道义,是不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支持的,因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该案经过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充分采纳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律师在本案中对专业知识的灵活运用、对执业纪律的严格遵守以及其高尚的职业道德,都是张律师得以在本案中有突出表现的基础,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争议,最终使委托人高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并对张律师的代理工作做出了高度评价,充分向张律师表达了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