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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叶××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11 14:54:38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叶××与魏××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元旦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叶××生育一子取名小魏×,同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后来两人共同到广东、深圳等地务工,积累了一定技术和资金,在双方父母的资助、协助下,租用厂房筹办了“宏盛丝印厂”,厂址现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工业区,尚未进行核准登记。魏××与所聘用的女职员张×长时期在一起,关系密切,加上魏××常常回家较晚,有时不回家亦未告知叶××,致使叶××对魏××不满,认为魏××与张×有不正当关系,叶××不能容忍张×,张×遂离开了工厂。尔后,魏××与叶××的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打。魏××提出要与叶××离婚,叶××拒绝。魏××怀疑叶××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认为叶××将所掌管的资金转移给了姐夫,魏××此后不再让叶××参与工厂的管理事务,不让叶××掌握资金情况,以至双方互相怀疑,互不信任。叶××后来在魏××的衣袋里发现几张银行储蓄卡,并记下了卡号。叶××于2001年12月25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魏××离婚,儿子小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80000余元,判决原、被告各占一半共同财产。并申请财产保全。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叶××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银行储蓄卡号,依法进行了查询,查明:魏××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额 20000元;魏××以蒲××(魏的妹夫)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1003596元;魏××以姜××(魏聘用的职员、驾驶员) 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569000元。经一审法院向姜××核实其未在上述银行存款,且不知他人以其名义在上述银行存款之事后,一审法院遂裁定冻结了以上魏××以他人名义储蓄的20000元及569000元,并查封了双方当事人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价值为214000 元的固定资产。当事人双方对该财产保全裁定均未申请复议。

  双方婚后无共同所有的房产,叶××的嫁妆已搬回娘家。小魏×随母亲叶××和外公、外婆生活时间较长,叶××对其饮食起居及教育照管较多,母子间感情深厚。

  被告魏××答辩称:我与叶××婚后夫妻恩爱。我让叶××将掌管的120000元拿出来,但她不同意,我便拉姜××入股,姜拿出200000元入股费,除分红外,姜在厂做事,每月工资1000元。经苦心经营1年多,有了盈利,姜××应分红189000元,继续投入厂里资金周转。我分红后购小轿车一辆。后生意不景气,为适应客户要求,将厂址搬迁,需购设备,装修厂房,我再次让叶××拿出那120000元,她仍不给,这时我才知道她已将钱转移给其姐夫投资办厂。为免伤感情,我再次向姜××借款180000元。万没料到叶××将本厂客户暗中介绍给其姐夫。为不连累朋友,我将入股费、盈利、借款共 569000元先后转还至姜××账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的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叶××收回转移给其姐夫的120000元;若叶××坚持离婚,判令孩子小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

[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解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是应否准许魏××与叶××离婚;如离婚,双方的婚生子小魏×应归哪方抚养;第二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即魏××以姜××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一)应否准许魏××与叶××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以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魏××、叶××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二人到深圳务工并开办丝印厂后,魏××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导致叶××怀疑魏××与张×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也怀疑叶××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此后不再让叶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离婚,不愿和好,且魏××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故本案判决准许魏××与叶××离婚是适当的。

  准许双方离婚后,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育方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正确处理好离婚案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一生的健康成长。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此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魏××与叶××的婚生子小魏×年仅5岁,长期随其母叶××和外公外婆生活,日常生活及教育主要由其母叶××照料,母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魏××做生意经常应酬,回家较晚,无法照顾小孩。故叶××与魏××离婚后,小魏×由其母亲叶××扶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法院从共同财产中划出80000元作为子女的抚育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二)魏××以姜××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处理好了,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魏××、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以其妹夫蒲××名义所存)和双方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元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争议最大的即是以该厂驾驶员“姜××”名义存在银行的 569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569000元以“姜××”名义存在银行,依一般理解,所有权就应属姜××,而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姜××也正是持此主张,并以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发布的《个人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确实,由于该笔存款时间均在2000年4月1日之后,存款账户所记载的姓名均是姜××,按此规定,似乎只能认定该笔存款所有权归姜××所有。然而,这须以金融机构在操作中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为前提,而实际中,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严格要求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只需有被代理人身份证即办理有关存款手续,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法官都曾有过的生活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明确提出了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正是由于日常生活经验使得法官不能简单地依存折上的姓名确定存款所有人。由于该笔存款以案外第三人的名义存在,对其所有权人的判定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故二审合议庭依证据规定第15条,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存款银行提取了该笔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质证查明,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5次存款凭条上“姜××”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魏××所写,所留的联系电话也系魏××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且在姜××诉魏××、叶××要求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案中,魏××所留联系电话也是此号码。联系到姜××系魏××的驾驶员,魏××可以较方便地取得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存款,并始终对存折进行控制(叶××也正是从其夫魏××衣服中发现该存折),未交与姜××。虽然姜××称该存折是其放在驾驶室被叶××发现,但显然不符合逻辑,首先靠打工挣工资的人对569000元的巨款存折不可能如此掉以轻心的随便放在随时有他人乘坐的驾驶室;其次,如果记载“姜××”名字的存折不是在魏××身上被发现,而是在姜××的驾驶室被发现,叶××也不会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所以魏××、姜××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

  当然,如果仅凭这些事实就作出该笔存款不属姜××所有也还是不能完全让人信服。但本案还有以下事实,更进一步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一是魏××在一审法院调查该笔款项时明确否认曾以他人名义在该银行存过款,姜××也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明确表明其在上述银行从未存过款,且不知道魏××以其名义存款之事。虽然二审中在法院已提取到存款原始凭条,查明其上签字均系魏××所写后,魏××辩称存款时系其与姜××一起到银行由魏××以“姜××”名义存款,但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五次存款均如此更让人不可相信。二是对该569000元的款项形成两人虽都称是由于魏××向姜××还借款及有关分红款所形成,但对还款及分红款的形成时间及数量两人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且按魏××所讲,借款20万元,其余是分红款,但在仅1年多的时间内,以区区20万元借款就能产生189万元的红利,对一个据魏××自述是处于亏损的工厂来讲,无疑是天方夜谭。再退一步讲,即使魏××确是要以姜××名义存款用以向姜××还款,但存折仍在魏××手中,还未交付,双方又未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在本案诉讼前其未交付存折给姜××,该款所有权仍属魏××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魏 ××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认以其妹夫蒲××名义所存的10035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与该笔存款情形完全相同,不过该笔存款数额更大罢了。据此,针对该笔存款的所有证据都已形成锁链,使人足以相信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属姜××所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存款属叶××、魏××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中一并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对此还有一个问题须明确,就是魏××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说成是其驾驶员姜××的财产,如法院据此认定,魏也不能得到此财产,与作为夫妻财产相比还可分得一半相比,岂非损己利人,这样的事对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来讲可能吗?此疑问不解决,则法官的内心确信仍有缺陷。如果简单地对比,一般人作出此选择不太可能,但稍稍深入分析一下,一个正常人作出此种选择是完全有可能的,一是由于姜××与魏××不仅是雇佣关系,且还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毛根儿”朋友,由姜××出面将此笔款项留下,再还给魏××,是完全有可能的;二是魏××因叶××提出离婚而不满,即使与他人平分该款也不愿与叶××平分,这样的心理在离婚案件中是比比皆是的;三是魏××可能确实欠姜××之款,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在前两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就是在第三种情形下,将此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仍不会损害姜××的合法权益,这在下面再行分析。

  (三)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一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或者从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债务,或者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诉讼中,被告魏××提出欠姜××的债务及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工厂发生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魏××的该主张,原因在于首先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如所谓欠姜××的债务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多少等都无法得到证实;所谓发生车祸、事故赔偿等的证据也在一审中未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发生车祸、事故,其已支付了赔款,则也不再是债务,其为此借款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则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即使这些债务确实发生,是否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证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魏××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本案来看仍有两点可以讨论:一是离婚诉讼进行中,夫妻双方均不提出共同债务问题,而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时债权人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已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该债务是否成立直接影响到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实际应以债务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以待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这样对保障债权人及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都是有利的,以前许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但是,这样带来的问题是,财产权益得到保障,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利益却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尤其是双方矛盾已很激化时,中止审理的作法更不妥当。从价值取向来看,人身利益当然应优先于财产利益,不能因为财产利益的保护而损害人身利益。正是从这点出发,近年来, 四川许多法院已不再强求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而是对婚姻关系先行解决,对共同债务问题,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这时债权人作原告,而由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作共同被告。这样的做法,依笔者看来,无疑更有人性,更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本案没有中止审理,还不完全是因此观点,案外人姜××主张离婚案中诉争的569000元应归其所有,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尤其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另行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却不是要求确认债权,而是提出了要求法院解除保全裁定,并由魏××、叶××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以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已确定是他为前提,而该前提却无法不证自明,其主张便难得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却要取决于魏××与叶××离婚案对该笔存款所有权的确定了,于是渠县法院中止审理。这也是符合本案特殊情况的。二是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原夫妻双方归还因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以原夫妻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共同债务成立的,原夫妻双方应共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共同债务不成立,只能认定为单方债务的,则只应由单方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看,魏××是否因办工厂之需而向姜××借款,是否应产生其所称的红利,此债如属实是否属共同债务等,完全可在本案之外由姜××另行起诉,而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审理姜××所诉属实,则由魏××、叶×× 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属实但不属共同债务,则只由魏××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姜××未进入诉讼,其请求及证据本案无法审理,故作为离婚纠纷案,只审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审理案外人的债务问题,是完全合法的。

[案情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与叶××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创业,开办了“宏盛丝印厂”,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魏×× 此后与其招聘的女职员张×关系密切,两人经常单独在一起,且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而不告知叶××,导致叶××怀疑魏××与张×有不正当关系。此外,魏××也怀疑叶××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往来,将家中资金转移给了其姐夫,魏××此后不再让叶参与工厂管理及了解资金情况,并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双方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抓打,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此外,叶××在诉讼中坚决要求与魏××离婚,不愿和好,且魏 ××在一审中对离婚与否均表示认同,经调解双方也无和好可能,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应准予叶××与魏××离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许离婚正确,应予维持;魏××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与叶××的婚生子小魏×年仅5岁,由于其母叶××和外公外婆照料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魏××经常晚回家,无法照顾小孩,故叶××与魏××离婚后小魏×由其母亲叶××扶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小魏×由其母叶××抚养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小魏×80000元的抚养费及叶××、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存款分别为 20000元、1003596元(该笔系魏××以其妹夫蒲××名义所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估价认可的“宏盛丝印厂”的固定资产价值为214000 元以及分割均无异议,应予维持。魏××以姜××(魏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存入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的签名均系魏××所为,魏××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与姜××主张该笔款项系魏××归还姜××借款陈述前后有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以其妹夫蒲××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仍属魏××与叶××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魏××与姜××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姜××发生车祸所导致的赔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569000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应予维持。魏××主张其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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